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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制定管理办法 支持城市公交优先发展

作者:  信息来源:潍坊新闻网    发布日期:2019-02-28

  2月21日,记者从山东省潍坊市交通局获悉,《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2018年市政府规章重点立法项目,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潍坊市城市公交的发展原则、部门职责、财政保障、路网与智能化建设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办法》对潍坊市城市公交发展的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设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交通枢纽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规划公共交通设施

  对于城市公交的规划与建设,从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到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开辟和调整等,《办法》第二章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十一、十二、十四条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同时,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办法》明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关于公交车线路调整、站点变更,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站点的变更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突发事件除外。

  在运营服务方面,《办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驾乘人员管理及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的规范、运营车辆管理、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均作出了详细要求。第二十七条对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要求除了讲求文明礼貌、正确播报线路、在规定区域停靠等,还明确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其要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对于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的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有着明确规定:爱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宣传品,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不得强行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侵害乘客及驾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学龄前儿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醉酒者等乘车应当有人陪护;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可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安全检查

  在运营安全方面,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乘车。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列出了禁止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站点以及距离站点三十米范围内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三)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安全应急设备;(五)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禁止实施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设备;擅自关闭、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毁坏、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在法律责任方面,违反《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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